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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实施办法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项目管理股   发布时间:2008-05-30   文件编号:
 

江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和资金管理,保证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安全、有效运行,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般经营试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国家其他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以参股形式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三条  投资参股经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申报、平等竞争、择优扶持;

    (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

    (三)政企分开、委托监管、授权运营;

    (四)规范操作、稳步推进、适时退出。

    第四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按其实际投入比例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六条  投入到投资经营项目中的财政资金只参股、不控股,不做第一大股东。省农发办、省财政厅授权资产运营机构对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资金进行资本运营.

    第七条  资产运营机构参与项目立项前的筛选工作,承担立项后财政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职责,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章   申报项目和申报单位的条件

    第八条申报的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扶持范围;

     (二)资源丰富独特,技术或行业优势明显,市场销售顺畅、投入产出率高;

     (三)项目辐射面广、与农民建立起紧密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明显;

     (四)项目建设符合环境保护和农业可持续发展要求;

     (五)项目建设用地落实,原材料供应有保障,加工所需原材料70%以上来自农户:

     (六)自筹资金来源有保障,筹资方案切实可行;

     (七)项目采用技术路线先进合理,技术依托可靠,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八)项目投资经济合理,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投资利润率、财务内部收益率高于同行业基准收益率,能够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九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申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应为项目实施单位,且为依法注册、

具有独立公司法人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产权明晰,管理规范;

     (二)经营期在两年以上,总资产、固定资产、实收资本、年销售收入有一定规模(具体要求见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三)近两年连续盈利,发展前景良好,有较强的自筹资金能力;

     (四)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串低于60%;

     (五)银行信用等级AA级以上(未有银行贷款的除外);

     (六)企业净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七)企业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

     (八)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信誉良好,具备与完成项目建设和经营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省农发办、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农发办的要求,每年向全省发布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申报单位原则上按照属地管理逐级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不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资格限制。扶持范围涉及全省各市县及省直单位。

    第十二条  申报指南发布后厂项目申报单位按统一的格式要求编制项目建议书,并由县、市农发办、财政局在规定的时间内逐级报至省。报送项目建议书时需提供的材料包括:

     (一)请示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

     (三)项目申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项目申报单位上年底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省农发办、省财政厅会同资产运营机构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初审。确定立项的,通知项目申报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提供的材料包括:

     (一)请示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申报企业近两年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资信材料;

     (四)项目申报企业现有的股权结构;

     (五)项目申报企业同意国家财政投资参股的决议(股东会决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项目筛选与审批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由省农发办、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初评审,资产运营机构参与,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审批。

     (一)项目初选。从上报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库中进行初选。项目初选名单确定后,通过市、县农发办、财政局逐级通知至项目申报单位。项目申报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逐级上报至省;

     (二)初步论证。组织省内有关专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议,提出初步论证意见;

     (三)实地考察.组织资产运营机构人员和省内有关专家进备选企业,对企业资产状况、财务状况进行抽查核实,并对照申报项目和申报单位的条件做出评价;

     (四)项目公示。对通过了专家初步论证、实地考察的项目在省级报刊或网站上进行公示。

     (五)上报项目。针对实地考察和初步论证时提出的问题和建议,组织有关单位完善有关申报材料后,将申报项目上报国家农发办;

     (六)资产评估。申报项目通过国家农发办组织的专家评审后,由国家农发办组织资产评估机构对项目单位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七)审批立项.资产评估通过后,由国家农发办批复立项。

 

    第四章  省农发办、省财政厅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制定投资参股经营具体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按照评估权限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初步论证,编制上报投资参股经营项目材料。

    第十七条  接受国家农发办委托,对投资参股项目通过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监管。按年度项目与资产运营机构签订《授权协议》,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

    依法对国有股权管理经营进行监督检查,对资产运营机构监管不力和恶意损害国有股权益的行为进行干预,直至取消其受托资格。

第十八条  核准省级财政资金国有股权的处置,核报中央财政资金股权的置方案。

第十九条  负责对资产运营机构的选定,对资产运营机构的资本运营管理的能力、履行监管职责情况和运营业绩每年进行考核(考核细则另行制定),建立奖惩激励机制;

    第二十条  建立国有资产跟踪问效机制。对资产运营机构的资本运营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及时掌握了解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的资产运营情况,定期向国家农发办报告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第二十一条  指导、协调有关工作。

 

    第五章  资产运营机构的选择

 

    第二十二条  资产运营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法定代表人具有较强的责任心、事业心和开拓创新的精神;

     (二)能有效贯彻落实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

     (三)具有参与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评选的能力;

     (四)具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力资源(如派出董事、监事等);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诚信记录和丰富的资本运营经验;

    第二十三条 资产运营机构由省农发办、省财政厅选择确定。

    第二十四条 选择确定的资产运营机构应为省级资产运营机构。

    第二十五条  资产运营机构的选择方式。

    省农发办、省财政厅采取公开招标或谈判的方式选择确定资

产运营机构。

   (一)公开招标。省农发办、,省财政厅提出明确的资格条件,在全省公开招标;

(二)谈判.  由省农发办、省财政厅同符合条件的资产运营机构通过谈判的方式选择。

 

第六章  国有股权投资收益管理

 

    第二十六条  资产运营机构与项目实施企业之间,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认国有股投资收益。

    第二十七条  在资产运营机构与项目实施企业签订的参股协议中,规定企业盈利时,每年分红一次,且国有股现金分红比例不低于当年全部投资收益(历年有亏损时以弥补亏损后的余额计)的50%。现金分红收取的国有股权投资收益存入资产运营机构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金专户。

    第二十八条  国家投资参股经营的企业清算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资参股财政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由省农发办、省财政厅每年向资产运营机构按照实际收益率计算和收缴。省农发办、省财政厅收缴投资收益时,根据考核办法对资产运营机构进行奖励。

对运营监管能力强、履行情况好、业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在投资收益中给予奖励;对资产运营监管不力,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的,提出警告,半年内仍不改进的,取消受托资格。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考核奖励情况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章  国有股权转让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国有股权适时退出机制。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建成并正常运转后,国有股权应按照市场经济规则,适时从项目实施企业退出.

    国有股权转让协议(包括退出时间、退出方式及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等内容)由资产运营机构和项目实施企业协商,报省农发办、省财政厅核准。确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时应考虑国家政策等客观因素造成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规定执行。中央和省财政资金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由资产运营机构负责收缴,并上交省财政。中央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缴交省财政后,由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上交中央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发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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