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范围开展活动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 处罚种类:予以责令限期整改并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 法律依据:《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互不隶属。各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暂不吸收境外组织和人员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二十七条 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副秘书长以上人选的推荐、重要活动和日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涉外活动等须报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的规定超范围开展活动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 二、盗用健身气功名义非法组织社会团体 处罚种类:予以取缔和处罚 法律依据:《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具备条件的地区级单位可以建立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县级及其以下单位不得建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不得按功法门类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内不得设立功法类和地域性分支机构。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地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是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后,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规定盗用健身气功名义非法组织社会团体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和处罚。 三、擅自进行健身气功辅导的人员,或拒不服从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 处罚种类:予以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资格 法律依据:《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从事健身气功技能传授的人员称健身气功辅导员。经体育行政部门或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健身气功辅导员,方可取得传授或指导健身气功的资格。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应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的培训、考核、审批、奖惩和年度检查工作,并可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内较高等级的健身气功辅导员进行日常管理。的规定擅自进行健身气功辅导的人员,或拒不服从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由体育行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资格。 四、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 处罚种类:予以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 法律依据:《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和健身气功活动,须提前15个工作日报送以下材料:(一)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或活动的申请书;(二)培训或活动的方案;(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还应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选择,不得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使领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门周边地区以及航空港、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和中小学校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不得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悬挂、张贴、散发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相抵触的宣传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得为未经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提供场地。的 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 处罚种类:予以取缔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 法律依据:《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报经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许可。第十三条 开展涉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 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 处罚种类:予于取缔 法律依据:《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必须倡导科学文明,以发挥其在全民健身中的积极作用。第十二条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中进行带有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禁止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禁止销售未经国家指定的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禁止出售“信息物”。的规定,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