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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河道管理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水政监察支队   发布时间:2008-04-30   文件编号:《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50条第1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4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只等工具;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采砂
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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