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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市城区范围内违反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占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的行政处罚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抚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   发布时间:2003-10-28   文件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江西省道路交通违法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五)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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