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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依据
行政处罚—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综合科
发布时间:
1999-08-01
文件编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
1
万元的,对个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
1
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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