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七、八、九、十三、十五条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第七条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