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2)《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