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广电部令11号) 第19条第四项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四条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