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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抚州市广播电视局   发布时间:2008-05-06   文件编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广电部令11号)

第19条第三项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条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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