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违法行为名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