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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行政处罚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市房管局监察支队   发布时间:2008-08-12   文件编号:
 
 

违法行为名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2)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3)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4)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5)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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