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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收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   发布时间:2008-08-13   文件编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依照本实施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园地,鱼塘亦视为耕地。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非农业建设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机井、涵闸、堤坝、塘堰、沟渠、水库等农田水利设施和乡村道路、护田林带、苗圃以及退耕还林、还牧、还渔以外的一切建设。
第六条  根据本省各地人均耕地数量和经济状况,核定各市、县(区)的平均税额以下:

市、县
平均税额(元/平方米)
市、县
平均税额(元/平方米)
南昌
新建
进贤
安义
湾里
南昌市郊区
乐平
景德镇市区
萍乡市
九江
修水
都昌
武宁
瑞昌
湖口
永修
星子
彭泽
德安
九江市庐山区
4.5
4.5
4.5
4.5
4.5
6.5
4.5
5.5
5.5
4.5
3.5
4
4
4.5
4
4.5
4
4.5
4.5
5.5
新余市渝水区
分宜
鹰潭市月湖区
余江
贵溪
赣州市
南康
赣县
于都
宁都
信丰
兴国
瑞金
会昌
上犹
安远
龙南
石城
大余
寻乌
5.5
4.5
5.5
4
4
5.5
4
4
4
3.5
4.5
4
4
4
4
4
4
3.5
4.5
4
市、县
平均税额(元/平方米)
市、县
平均税额(元/平方米)
崇义
定南
全南
宜春市
清江
丰城
高安
万载
上高
奉新
宜丰
靖安
铜鼓
上饶市
上饶
波阳
余干
广丰
玉山
铅山
 
婺源
万年
弋阳
德兴
横峰
吉安市
吉安
永新
遂川
吉水
泰和
永丰
安福
万安
新干
莲花
峡江
宁冈
井冈山市
抚州市
 
市、县
平均税额(元/平方米)
市、县
平均税额(元/平方米)
临川
崇仁
南城
乐安
黎川
南丰
4.5
4
4.5
4
4.5
4.5
金溪
宜黄
资溪
东乡
广昌
4.5
4
4
4
3.5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各乡镇德具体情况,规定各乡镇的适用税额,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各市、县(区)的乡镇适用税额的平均数不得低于省核定的平均税额。
第七条  人均耕地不足二分的行政村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适用税额的50%。具体提高比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的用地;
二、铁路线路(包括地方铁路,下同)以及按规定的两侧留地、沿线车站和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国家储备物资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开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宿舍、食堂用地;
六、医院(包括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
七、幼儿园、敬老院用地;
八、灾民、难民和水库移民建房用地;
九、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十、外国投资者在本省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用地。
第九条  对下列征用和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免税;
一、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用地;
二、铁路沿线以外的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用地;
三、厂矿企业铁路专用线路用地;
四、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疗养院等用地;
五、以发电或旅游为主的水利工程用地。
第十条  农村居民(指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或者农村居民、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应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该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应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以乡为单位划定。
第十二条  凡减免税的用地在改变用途后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用途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征用或占用耕地后,应及时书面通知耕地所在地财政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减免税凭证划拨用地。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开征。在此之后被批准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以为缴纳耕地占用税;在此之前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照章补交应加征的税额。
第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对纳税人拖欠税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财政机关可以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入库。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负责解释。
 
 
 
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发【1987】27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对有关具体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条例规定,菜地属于征税范围,占用菜地应照章纳税。对菜地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部分城市对国家建设征用郊县菜地,已开征新菜地建设基金的,可以保留。为保证国家税收,菜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偏高的,应进行适当调整。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只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务院决定,耕地占用税50%留给地方,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全国统一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过去少数省决定征收的耕地垦复费,应一律停止征收。
二、征税范围。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占用鱼塘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用耕地,必须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占用其他农用土地,例如用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从事非农业建设,是否征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着有利保护农用土地资源和保护生态平衡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三、耕地占用税以县为单位按人均占用耕地多少(按总人口和现有耕地计算),并参照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用税额。
一个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县规定乡(镇)适用税额,也可以有所差别。
农村居民减半征收,是指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都应全额征收。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为了协调政策,避免毗邻地区征收税额过于悬殊,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核定如下:上海市9.0元;北京市8.0元;天津市7.0元;浙江(含宁波市)、福建、江苏、广东(含广州市)4省各6.0元;湖北(含武汉市)、湖南、辽宁(含沈阳市、大连市)3省各5.0元;河北、山东(含青岛市)、江西、安徽、河南、四川(含重庆市)6省各4.5元;广西、陕西(含西安市)、贵州、云南4省、区各4.0元;山西、黑龙江(含哈尔滨市)、吉林3省各3.5元;甘肃、宁夏、内蒙古、青海、新疆5省、区各2.5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有差别地规定各县(市)和市郊区的适用税额,但全省平均数不得低于上述核定的平均税额。
五、免税范围。对条例有关免税的具体政策界限,按以下规定掌握执行:
军事设施用地,应限于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铁路线路,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列。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0号文件规定,铁道部“七五”期间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新增税种准予免交。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以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1991年开始征税。地方修筑铁路的线路以及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可以比照免交耕地占用税,其他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税。
炸药库,是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学校,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给予免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给予免税。疗养院不在免税之列。
殡仪馆、火葬场用地给予免税。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
六、条例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只限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这些企业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除上述“三资企业”外,均应按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七、条例自发布之日,即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四月一日起占用的耕地,都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截至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止,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已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照章补交应加征的税款。
八、凡征了耕地占用税,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对其原来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予以核减。核减数额,随同耕地占用税年终决算逐级上报。经财政部审查核实后,相应调减省、自治区、直辖市下一年度农业税收入任务。此项核减的农业税,按财政体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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